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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其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的范围及岸上遇险和安全通信设施的覆盖范围;和 .4现有搜救单位的主要类型。 各当事国须优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变更的信息。秘书长须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所有当事国。 2.1.12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款所提及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当事国。 2.2 开展国家搜救服务 2.2.1各当事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开展、协调和改进,制定适当的国家程序。 2.2.2为支持高效的搜救行动,各当事国须: .1确保现有设施的协调使用,和 .2在可能有助于改进作业、计划、培训、演习和研制等方面的搜救服务的机构和组织间建立密切合作。 2.3 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3.1为符合第2.2款的要求,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建立其搜救服务的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 2.3.2根据第2.3.1款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对接收发生在其搜救区域内的遇险报警做出安排,亦须对与遇险人员、搜救设施及其它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的通信做出安排。 2.3.3各救助协调中心须每天24小时值班,并始终配备具有英语工作知识、经过培训的人员。 2.4 与航空服务的协调 2.4.1各当事国须确保海上与航空服务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以保障在其搜救区域内或搜救区域上空提供最迅速、有效的搜救服务。 2.4.2凡可行时,每一当事国应建立为海上和航空两方面服务的联合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4.3凡建有为同一区域服务的独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有关的当事国须确保这些中心或分中心之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 2.4.4各当事国须尽可能确保为海上和航空目的建立的搜救单位使用共同的程序。 2.5 搜救设施的指定 各当事国须查明所有能参与搜救行动的设施,并可将适当的设施指定为搜救单位。 2.6 搜救单位的设备 2.6.1每一搜救单位都须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备。 2.6.2用于投向求救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标准,用标志指明其所装物品的一般性质。 第3章 国家间的合作 3.1 国家间的合作 3.1.1各当事国须对其搜救组织作出协调,凡必要时均应与邻国的搜救组织协调搜救行动。 3.1.2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当事国在其适用的本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下,应批准其它当事国的救助单位,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搜救行动须由批准进入的当事国的相应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它当局加以协调。 3.1.3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一当事国的当局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当事国领海或领土,须向该另一当事国的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它当局发出请求,并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各当事国的负责当局须: .1立即确认已收到此项请求;和 .2如果有的话,尽早指明执行预定任务的条件。 3.1.5各当事国应与邻国缔结协议,对搜救单位彼此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的条件作出规定。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可能的最少手续来加速此种单位的进入。 3.1.6每一当事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1向其它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必要的援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 .2对于此类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给予必要的许可;和 .3与相应的海关、移民、卫生或其它当局作出加速此种进入的必要安排。 3.1.7每一当事国须确保其救助协调中心在收到请求时,向其它救助协调中心提供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的援助。 3.1.8适当时,当事国应与其它国家缔结协议以加强搜救合作和协调。当事国应授权其负责当局与其它国家的负责当局一起做出搜救合作和协调的行动计划和安排。 第4章 工作程序 4.1 准备性措施 4.1.1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备有最新信息,特别是有关搜救设施和与其区域内的搜救行动相关的现有通信。 4.1.2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及救助分中心应能随时取得在其区域内能向海上遇险的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提供援助的船舶的船位、航向、航速的信息和如何与其联络的信息。该信息应保存在救助协调中心或在必要时可随时得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