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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12-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订于伦敦的《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一九六六年四月五日通过的《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十二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十五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一九九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一九八八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修正
  
  (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六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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