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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06-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核安全公约

[接上页]

  (Ⅲ)对核设计进行监管性评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
  
  可证条款的制度;
  
  (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
  
  许可证。
  
  第八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九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
  
  第十条 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十一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 安全的评价和核实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
  
  (Ⅱ)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十五条 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十六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
  
  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
  
  (d)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选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Ⅰ)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Ⅱ)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Ⅲ)必要时重新评价(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Ⅳ)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十八条 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Ⅱ)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Ⅲ)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十九条 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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