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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Ⅱ)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 机构在履行(Ⅰ)和(Ⅱ)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第四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歧的解决 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 第三十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Ⅰ)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 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 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 (Ⅱ)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 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Ⅲ)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三十四条中所述的保 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 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 (Ⅳ)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三十一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对于在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一区域性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交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 2.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其审议的会议召开至少九十天前将该提案尽快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 3.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否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是否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应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弃权应被视为参加表决。 4.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的外交会议应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内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协商一致通过修正。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 5.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应经由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应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文书后第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的缔约方,此种修正将在该缔约方交存其有关文书之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三条 退约 1.任何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四条 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 (Ⅰ)根据第三十条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收、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 的情况; (Ⅱ)本公约按照第三十一条生效的日期; (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Ⅳ)根据第三十二条缔约方提出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 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