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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22条先行支付款项 1.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2.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诉讼时效 1.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3.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24条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25条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26条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27条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28条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29条生效 1.本公约在十五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30条保留 1.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2.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3.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31条退出 1.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32条修订和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33条保存 1.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iv)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34条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伦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