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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87条 交换出版物 1.协调局和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应相互索取或免费赠送一本或几本各自的出版物,供他们自己使用。 2.协调局可以签订有关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议。 第四节 代理 第88条 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不应强迫任何人向协调局办理事务时必须有代表人。 2.在不妨碍本条第3款第2句的情况下,在共同体内没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除了提交共同体商标申请以及实施条例允许的其他例外事项,必须根据第89条第1款有代表参加本条例确立的在协调局进行的诉讼。 3.在共同体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地点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派一名雇员作为代表参加协调局进行的诉讼。雇员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存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另有规定。本款所指的雇员还可代表与第一法人在经济上有关系的其他法人,即使其法人在共同体内既没有住所、又没有主要营业场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 第89条 职业代理人 1.为自然人或法人在协调局办理各项事务的代表只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 (a)任何成员国的合格律师,只要他在共同体内有营业场所并且有权在该成员国作为代理人办理商标事宜的;或 (b)在协调局职业代理人名单上有名字的职业代理人。作为在协调局办理各种事务的代理人必须向协调局提交一份经签字的授权书,归入案卷,授权书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里有规定。 2.具备下列条件的任何自然人可以在专业代理人名单上予以登记: (a)他必须是成员国的国民; (b)他必须在共同体内有营业所或就业; (c)他必须有权代表自然人或法人向营业所或就业所在的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该国不把这种权利作为申请职业代表资格条件的,申请在名单上登记的人必须向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至少五年。但是,代理自然人或法人向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商标事宜的人,其专业资格根据该国的规定是官方承认的,无须考虑专业执业条件。 3.登记应根据请求并提交有关成员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出具的说明已具备第2款条件的证书办理。 4.协调局局长可以批准免除: (a)第2款c项第2句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他已经以另一种方式取得必要的资格; (b)在特殊情况下,第2款a项的要求。 5.从专业代理人名单中除名的条件应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 第十章 有关共同体商标的管辖和诉讼程序 第一节 适用《管辖和执行公约》 第90条 适用《管辖和执行条约》 1.除本条约另有具体规定者外,《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公约》(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由欧共体成员国加入该公约的公约修订,该公约及其加入公约,以下简称为《管辖和执行公约》)应适用于有关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诉讼程序以及适用于有关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和相继进行的诉讼。 2.在第92条所指的诉讼和请求程序的情况下: (a)《管辖和执行公约》的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24条不应适用; (b)除本条约第94条第42款的限制规定外,该公约第17条和18条应适用; (c)公约第二章的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成员国的人,亦适用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有企业的人。 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商标侵权和无效的争议 第91条 共同体商标法院 1.成员国应在其地域内尽可能少的指定几个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