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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Ⅲ(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 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4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c)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1款的规定,1954年9月2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967年1月3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 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 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 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 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1.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c)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f)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 (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i)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