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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12-1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延伸至所有在外国申请的商标。 申请人不能享受该公约优惠的,优先权以该国对法国商标申请所承认的权利为限。 712-13工会得依劳动法典413-1、413-2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商标及标签;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工会在履行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规定后得申请商标及标签,并可因此依照该法典的条件要求专有权利。 “商标或标签可贴附在所有商品或商业物品之上以证明其来源及制造条件。任何销售这些商品的个人或企业均可使用该商标或标签。 “413-2依前条使用工会商标或标签不得违反412-2的规定。 “任何强迫雇主只雇用或招聘商标或标签所有人工会会员的协定或规定无效并没有任何效力。” 712-14本章所有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依照411-4及411-5的规定作出。 第三章 注册赋予的权利 713-1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 713-2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 1)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即使加上“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方式”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复制的商标。 2)销除或变动依法贴付的商标标识。 713-3非经所有人同意并可能在公众意识中造成混淆,不得: 1)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以及使用复制的商标。 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仿冒该商标或使用仿冒商标。 713-4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市场后使用该商标。 但是,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的,商标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713-5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713-6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 1)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标牌,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者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 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时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 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四章 商标权的移转和失灭 714-1商标权可独立于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即使是部分转让也不得附带领土限制。 商标权可全部或部分作独占或非独占性许可使用也可作为抵押。 非独占许可依使用章程产生。被许可人违反许可限制的,商标注册申请权或商标权得用以对抗之。 所有权的移转或抵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714-2注册申请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得就商标指定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该申请或注册的效力。 714-3违反711-1至711-4规定的商标注册得依司法决定被判决无效。 检察院得依职权依照711-1,711-2,711-3提起无效诉讼。 只有在先权利人得依照711-4提起无效诉讼。 但是,商标依善意申请且已被容忍使用五年的,该诉讼不予受理。 无效决定具有绝对效力。 714-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无效诉讼,但非依恶意注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注册之日起5年。 714-5无正当理由连续5年没有在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 下列行为视作使用: 1)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或依章程对集体商标的使用; 2)形式有所变化但不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 3)将商标贴附于纯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的使用。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向法院提起失效诉讼。诉讼请求只涉及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失效只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 仅在得知失效诉讼的可能后3个月中开始使用或本条第一款所指5年后重新使用者亦不免丧失权利。 使用证明由被提起失效诉讼的商标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失效自本条第一款所指5年期满之日起算。失效具有绝对效力。 714-6商标所有人因其所为而使商标出现下列情事者丧失商标权: 1)在商业中成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常用名称; 2)引入误解,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