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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4.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四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2.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3.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十一)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四十二)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四十三)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六、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四十四)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四十五)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十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经市财政局确认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十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2.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5.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6.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四十九)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五十)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七、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五十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以杭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基础,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五十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五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资产与绩效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八、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五十四)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五十五)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