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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之和,不包括个人自费部分。 第十八条 居民参保人员外出、异地居住、因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住院起付线为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参保人员对结算有异议时,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加强和规范对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管理,及时、有效为城镇居民提供行为规范的医疗服务,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昌州政发〔2008〕69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州劳动和保障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遵循的原则: (一)方便居民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作用;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武警)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及经兵团师(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兵团系统医疗机构,可以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医院的分支机构(如分院)应以独立法人的资格申请定点;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布合理,有与其规模相应的相对固定的医疗保险服务对象;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经卫生行政部门评价评审、校验合格;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执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颁发《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证书》和定点医院标牌,有效期为两年。标牌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定制。 第七条 确定的定点医院与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合同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合同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