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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昌州政办发[2008]71号
【颁布时间】 2008-05-13
【实施时间】 2008-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5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等两个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5%-20%。
  
  1.医疗收费与医疗文件纪录不符,医务人员搭车配药或故意多收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投诉查实后仍不及时处理;
  
  3.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4.医保药品备药率(医保药品占医院药品的比例)低于80%;
  
  5.不按时向甲方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材料和数据。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暂停医保定点资格3个月,并限期整改,扣除全年预留保证金的20%-50%。
  
  1.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住院、挂名住院;
  
  2.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分解医疗收费项目;
  
  3.将未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批准的医院制剂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
  
  4.因违规被卫生、药监、物价部门查处;
  
  5.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则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将立案查处,并扣除全年的预留保证金;
  
  1.伪造住院病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擅自为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结算(串通结算);
  
  3.以药易物、将医保药品换成生活用品;
  
  4.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
  
  5.定点医院考核指标严重超出承诺范围,按考核办法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6.年度内三次被警告或两次被严重警告;
  
  7.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卫生、药监和物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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