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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行政事项作出决定等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 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 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 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四)实行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制定说明;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对没有必要制定或可操作性不强的,也应当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