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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 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 内容是否适当; (五)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起草单位认为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议时提出,由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 实行中央、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对于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 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