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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学习执行和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和出院带药规定,在保证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开展服务中,对需使用的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征得同意、认可后并签字。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实行总额包干、定额结算、按单病种结算,按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医疗管理和内控制度管理,严防各种欺诈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情况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 (一)不具备参加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资办法,将原政策性破产、关闭、解散等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是指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的人。 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生活补助的人员是指原集体单位解散后领取生活费,但低于城镇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重度残疾人员是指被相关机构评定为一级和二级肢体、智力、精神及视力残疾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