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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让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报州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方式由州国资部门提出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招投标成交后,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事项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委托申请; ㈡ 公告登记; ㈢ 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㈣ 成交签约; ㈤ 结算交割; ㈥ 成交鉴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报州国资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自治州(或自治区)主要报纸、电视和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有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重组、兼并、收购、破产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 ㈤ 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㈥ 法律涉讼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㈦ 其他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后,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文件,到同级国资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统一结算,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专户储存。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交易资金,接受州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后,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处置资金上缴财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后,资产转让资金按双方签定的《委托交易协议》约定,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资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公开办事、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定期向州国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州国资部门应加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对存在下列不规范交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㈠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 ㈡ 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公开交易; ㈢ 未按标准收费; ㈣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 ㈤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