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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权转让的法规、政策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㈠ 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㈡ 重大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㈢ 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㈣ 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 利用产权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法自觉接受州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由州国资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州国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交易,由州国资部门取消其竞买资格;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