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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大理州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医疗保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情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参保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乡镇、社区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18岁以下的自然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含职业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教育机构及幼儿园(不含托儿所)和中央、省驻大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专(含技工学校)院校是指经国家或省、州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大、中专教育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等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