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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矿业权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负责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旗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相关规定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本细则规定有偿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二)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三)矿业权人已取得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的采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四)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 (六)兴安盟行政公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按照评估确认(备案)的结果缴纳,其中出让煤炭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煤炭可采储量回采率不得低于50%。 煤炭矿业权最低评估出让价格表 可采储量:元/吨 评估出让价 格 无烟煤 焦煤、1/3焦煤、肥煤 贫煤 优质动力煤 褐煤 采矿权 8.0-9.0 7.0-8.0 5.0-6.0 2.5-3.5 1.5 探矿权 6.0 6.0 3.0 2.0 1.0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三十条 企业已取得无需勘查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同一地区、同一矿种的市场出让价。 第三十一条 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第三十二条 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四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级30%,旗县10%。 (二)无需勘查直接设置采矿权矿种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价款,均实行两级分成,即盟级与旗县市6∶4分成,盟级组织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60%,旗县市留40%,由盟里委托旗县市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级留40%,旗县市留60%。由盟行政公署批准协议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盟里留60%,旗县留40%。 (三)出让空白区的矿业权价款,自治区委托盟市、旗县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按3∶7比例缴库,即自治区30%,盟市、旗县(市区)70%。盟与旗县市按4∶3分成,即留给盟旗两级的70%,由盟里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40%,旗县市留30%,由旗县市组织以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价款盟里留30%,旗县市留40%。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书,经矿业权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