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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探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探矿权价款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两年缴纳,但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其探矿权在转让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方式缴纳。 (二)采矿权价款按以下方式分期缴纳: 1、属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延续变更的采矿权,矿业权人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6年平均缴纳,但每年缴纳的价款不低于100万元。 2、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在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时,可分10年平均缴纳,但每年不低于100万元。 3、本细则下发后新出让采矿权,价款在两亿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10年,首次缴纳不低于总价款的20%,其余部分原则上平均分9年缴纳。其中以市场方式出让的采矿权,按照批准的采矿权出让方案或合同中明确的缴纳方式缴纳。 第三十五条 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盟行署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由采矿权人缴纳,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三十八条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按比例分成的政策。自治区直接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9%缴入自治区国库,31%缴入盟市国库;盟市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24%缴入自治区国库,36%缴入盟市国库;旗县(市区)征收的,40%缴入中央国库,60%缴入旗县(市区)国库。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会同财政厅批准,采矿权人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征收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失地和采煤沉淊区农牧民的搬迁安置及长远生计的保障等。盟、旗县市分成所得的矿业权价款,除按上述用途使用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用于建设围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已破产重组的国有矿山企业,在破产中矿产资源已作价,并用于安置破产职工的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第四十二条 为加强全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将依法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责任机制。 第四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依法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新建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已有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要求,核定矿山企业的开采面积、矿产品销售量及矿山企业分年应预提的保证金,并列入企业成本。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矿权人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治理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