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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综治办、编办、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团委、妇联)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把内蒙古自治区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省区之一。经研究,决定在包头、鄂尔多斯、通辽市和兴安盟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就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改革刑罚执行制度,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夯实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基础。各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试点工作纳入开展平安建设和安全稳定创建活动、构筑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总体格局,切实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准确把握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为目的,以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为核心,充分依靠广大群众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二)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和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也可实施社区矫正。 (三)主要任务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依法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适合其年龄、身体条件、劳动技能的社会公益劳动。 4.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三、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组织、队伍及职责 成立内蒙古自治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自治区分管副主席任副组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综治办、编制办、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团委、妇联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厅。各试点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自治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研究制定全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制度;协调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调查、总结、指导、督促、检查全区社区矫正工作。 2.盟市和旗县(市、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参照自治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