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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劳动者不以上述权益受到侵害,而以工资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投诉内容属于该条规定的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工资不包括的项目,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对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五)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主体包括以下几类: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其中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属于单位,可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对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劳动者及其家属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对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不能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适用其他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法律适用问题 (六)查处职业技能培训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有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行为的,适用该法第六十二条处理;擅自举办上述民办学校的,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处理。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的,或其他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行为,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七)《条例》二十八条第二款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条例》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应当取得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条例》与其他劳动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 对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条例》也未规定处罚,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处罚作出规定,且其规定不与上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其中,《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规定,属于对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对实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其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因此,此类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规定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并不冲突,在不与上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 (九)《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的适用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查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程序,其内容与《条例》和部25号令不一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不同劳动保障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保持程序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适用《条例》和部25号令对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规定。 (十)《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具体适用问题 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