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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二)《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条例》颁布实施后,《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未明令废止,其中有关“补充调查”、“中止计算办案期间”、“劳动监察决定书”等程序性规定,《条例》未作规定,且这些规定与《条例》不相冲突,可以适用。 三、关于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时效问题 (十三)长期不依法支付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投诉的受理时效问题 用人单位长期不支付工资、长期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确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劳动者对该行为的投诉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受理。但对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依不同时期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不同规定,以及劳动者本人是否符合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等情况确定是否支持其请求;对补发工资(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应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如果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确有未依法支付工资行为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十四)对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后劳动者投诉的受理问题 对因超过时效未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诉求、仲裁裁决后因超过时效未得到支持的诉求,以及因超过仲裁时效自行撤诉的诉求,劳动者在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十五)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表现形式问题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拒绝、阻止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就调查、检查事项所作询问;三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对调查、检查事项相关文件资料作出解释说明。 (十六)立案后因相关事由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如何办理问题 立案后发生以下情形,确已导致无法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期间: 1.用人单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但实际并不经营、无法找到相关负责人; 2.用人单位注册地、经营地等在投诉人投诉时已变更并且无法查找; 3.用人单位负责人为逃避法律义务而逃逸或故意躲避; 4.其它确实导致无法调查取证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