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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州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州监察局具体承办,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