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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渝司办[2007]99号
【颁布时间】 2007-07-23
【实施时间】 2007-07-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27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2007修订)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重庆市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我们对《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证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渝司发[1998]136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错证的处理及赔偿办法》(渝司办[1999]109号)同时废止。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规范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是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对公证机构已办结的公证案卷实施质量评价,进行质量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合法、公平、公正;
  
  (二)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三)奖励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是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全市公证质量检查;
  
  (三)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四)负责全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表彰及有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公证质量检查及评价的科学性、合理性、严肃性,市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法学专家、资深公证员和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有争议的公证案卷进行复查;
  
  (二)对在公证质量检查中初定为错证、不合格的公证案卷进行最终裁决;
  
  (三)对错证、不合格公证案卷的承办人、审批人和公证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或被指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二)检查、督促公证处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及保障制度;
  
  (三)组织公证处开展公证质量自查;
  
  (四)开展日常性的公证案卷质量抽检工作;
  
  (五)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抽调公证案卷进行质量检查。
  
  第三章 检查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二)办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文书内容、表述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四)公证案卷的归档是否规范。
  
  第九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单项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年度检查;
  
  (四)执法督查。
  
  第十条 单项检查是根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抽调相关的公证案卷进行及时的检查。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是根据公证质量管理工作需要,选择公证事项的不同类别进行专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年度检查是每年开展的一次公证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 执法督查是在年度检查的基础上,对公证质量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公证处进行专门的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公证质量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检查结论;
  
  (二)反馈检查情况;
  
  (三)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四)公证质量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检查中查实的错证,应当督促公证处及时撤销。对不合格公证,视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整改意见:
  
  (一)重新整理公证案卷;
  
  (二)补充证明材料;
  
  (三)完善办证程序;
  
  (四)对公证书进行更正或出具补正公证书。
  
  第四章 质量等级及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公证案卷质量评定等级为:优秀、合格、不合格、错证。
  
  第十七条 公证案卷质量评定采取百分制,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级;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合格等级;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一)违反执业区域规定办理公证的;
  
  (二)无公证申请表的;
  
  (三)无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的;
  
  (四)代理人代办的公证事项无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
  
  (五)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未由法定职能部门出具或证明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造成法律关系不明,事实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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