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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鲁国资[2008]2号
【颁布时间】 2008-04-16
【实施时间】 2008-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4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各市监察局、审计局、国资监管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

  
  《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4月1日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国资委
  
  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企业是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按照职责权限,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进行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
  
  (二)企业领导班子擅自决定应由国资监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企业领导人员擅自决定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企业领导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权益;
  
  (四)违反重大事项决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在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
  
  (二)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规建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决策;
  
  (四)投资项目建设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工期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
  
  (五)在投资合作、股权收购,回购个人股份过程中恶意高估资产价值;
  
  (六)违规设立境外机构、经济实体,进行境外投资;
  
  (七)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八)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力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在改革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
  
  (三)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协议转让、低价出让和无偿转让;
  
  (四)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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