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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被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布期限12个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布期限24个月。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布期限: (一)对有不良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作出公布期限的决定。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时限作为公布期限。 (三)对因不良行为造成三级以上重大事故或发生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公布期限为18个月至24个月。 (四)对情节严重、受到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的不良行为,公布期限24个月。 第十三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机关可以提出缩短公布期限或免予公布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公布期满即自动撤销。在公布期间能主动整改、挽回影响的各方主体可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部门或机构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经审查合格并报原批准公布部门批准后方可缩短公布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建筑活动中的不良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在不良行为公布期间还应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受公布的评标专家不得参加评标活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不得参加投标活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不得参加相关的中介活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建设业主不得组织招标活动;其他工程,可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二)当年内被公布的不良行为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取消该项目评优资格,不授予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总监、技术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当年内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取消该企业评先资格,不授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和称号;同时,对其在徐地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实行重点监管,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三)连续三年有不良行为被公布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中介机构,市属企业不予升级或建议降低资质等级,中央、省属在徐企业限制其营业范围,外地来徐企业注销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格。 (四)执业人员对公布的不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包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各自职责,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规和职业道德,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制度。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逐级上报。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徐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明确具体的承办处室,建立相应的办事程序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协调研究重要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处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