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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宜宾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发[2006]37号
【颁布时间】 2006-08-18
【实施时间】 2006-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9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
  
  第十一条 认定宜宾市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宜宾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符合宜宾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宜宾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在本市范围内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宜宾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宜宾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宜宾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三)(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宜宾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宜宾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宜宾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宜宾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注册有效期满10年,未办理续展手续,注册商标被注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消失。
  
  第二十七条 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在宜宾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廉政的规定,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宜宾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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