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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须由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市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十九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市国资委要求,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实际情况,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企业的担保行为必须由董事会决策,并报告市国资委。企业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投资企业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担保累计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企业净资产的50%。严格控制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有相互担保或可靠的反担保,并履行报批程序。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