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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