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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穗财资[2007]104号
【颁布时间】 2007-06-26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2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 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十一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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