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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厦府办[2008]61号
【颁布时间】 2008-03-27
【实施时间】 2008-03-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34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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