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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1-04-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接上页]

  (4)在对货物行使任何出售权之前,经营人应作出合理努力将出售的意向通知货主、将货物交给经营人的人和有权向经营人提货的人。经营人应当适当地报告出售货物所获收益减去经营人应得金额和合理的出售费用后的结余情况。出售权的所有其他方面应按照货物所在国法律行使。
  
  第11条灭失、损坏或迟延的通知
  
  (1)除非在不迟于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即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通知经营人,具体说明这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这一交货就是经营人按其依据第4条(1)款(b)项出具的单据中所述情况交货的初步证据,如未出具这种单据,则是按完好状况交货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如未在货物到达最终接受人之日以后连续15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但并不迟于向有权提货人交货之日后连续60天发出通知,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3)如果经营人向有权提货人交货时参与了对货物的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期间确定的灭失或损坏向经营人发出通知。
  
  (4)在货物实际发生灭失或损坏或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之虞的情况下,经营人、承运人和有权提货的人必须相互给予对货物进行检查和清点的一切合理便利。
  
  (5)除非在向有权提货的人交货之日后连续21天内向经营人发出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12条诉讼时效
  
  (1)如未在两年期间提起司法诉讼或仲裁,根据本公约的任何诉讼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
  
  (a)自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配之日开始,或
  
  (b)在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自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人收到经营人发出的关于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开始,或自该索赔人可按第5条第(4)款规定将货物视为灭失之日开始,两者以先者为准。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入该期限内。
  
  (4)经营人可在时效期限内随时向索赔人发出通知,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通过再次或多次通知予以继续延长。
  
  (5)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或另一人仍可对经营人提出追索诉讼,但该诉讼必须在对承运人或另一人提起的诉讼中承运人或另一人被判定承担责任,或已解决据以提出诉讼的索赔后90天内提起,且须在对某一承运人或另一人提出的任何索赔可能导致对经营人提起追索诉讼时,在提出索赔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就提出索赔之事,向经营人发出了通知。
  
  第13条合同规定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经营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或经营人依照第4条签署或出具的任何单据中的任何规定,只要直接或间接减损本公约的规定,均属无效。这种规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包含这种规定在内的合同或单据中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2)虽有上款的规定,经营人仍可同意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14条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的必要性。
  
  第15条国际运输公约
  
  本公约并不改变根据对本公约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或根据该国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生效的任何法律产生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第16条记帐单位
  
  (1)第6条所指记帐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条所述数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当事各方商定之日的本国货币值,以本国货币表示。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算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该日生效的对其业务活动和交易所适用的计算方法计算。并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的换算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2)上款最后一句中所述计算方式应以该当事国本国货币表示最接近第6条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当事国必须在签署公约时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以及每当其换算方式有变动时,将其换算方式通知保存人。
  
  最后条款
  
  第17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18条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约在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会议的闭幕会议上开放供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直至1992年4月30日为止。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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