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本公约从开放供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19条对领土单位的适用 (1)如果一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取代其以前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作出的一项声明,本公约适用于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则本公约仅在下述情况下适用: (a)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系由其营业地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的某一经营人来进行,或者 (b)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系在本公约适用的某一领土单位内进行,或者 (c)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与运输有关的服务须受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的约束。 (4)如果一国家并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20条声明的生效 (1)按第19条规定在签字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须以书面提出,并正式通知保存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则于保存人收到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4)按第19条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第21条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22条生效 (1)本公约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始成为本公约国的缔约国,本公约在以该国名义交存适当文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3)各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经营人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生效后所接管的货物可提供的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第23条修订和修正 (1)经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一参加国的要求,保存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正公约。 (2)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修正的公约。 第24条限额的修订 (1)在有至少四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保存人应召开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会议,审议减少或增加第6条所述的限额。 (2)如果本公约在其开放供签字后五年以上才生效,保存人应在其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委员会会议。 (3)该委员会会议应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一届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4)在决定应否修改限额,以及在决定予以修改而确定增减数额时,应考虑到国际上确定的下列标准以及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 (a)任何与运输有关的公约中经修订的限额的数额; (b)经营人处理的货物的价值; (c)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费用; (d)保险费率,其中包括货物保险、经营人的责任保险以及工人工伤保险; (e)就货物灭失或损坏或交货迟延问题、判罚经营人赔偿的平均数额;以及 (f)电力、燃料及其他公用事业的费用。 (5)修正案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6)自本公约开放供签字之日起,在不到五年的期间内,不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 (7)按照第(5)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通知所有缔约国。在通知修正案后的18个月期限结束时;修正案即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国家通知保存人表示不接受该修正案。按照本款视为已获接受的修正案于其被接受后满18个月时对所有的缔约国生效。 (8)不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亦得受其约束,除非该国至少在修正案生效前一个月宣布退出本公约。这种退约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9)在一项修正已按照第(5)款通过但其18个月的接受期尚未届满的时间内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在修正案生效时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此期间限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受到按照第(7)款已获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10)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按照以上各款于导致灭失、损坏或迟延的事故发生之日有效的限额。 第25条退出 (1)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根据第24条第(8)款,退出将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如通知内规定一段更长时间,则退出将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在该段更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1991年4月19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