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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Ⅰ章总则 第Ⅰ/1条定义 把第(k)和(1)款的原有条文改为: “(k)‘无线电操作人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按照《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或承认的与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有关的适当证书者。” (p)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建议案”。 (r)删去“海协”二字。 (s)删去“海协”二字。 将(k)至(s)款改为(k)至(r)款。 第Ⅰ/2条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将第2款第1行改为: “关于无线电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可:”。 第Ⅰ/4条监督程序 在第3款,以“无线电操作人员”代替“电报员”。 增加新规定如下: “第Ⅰ/5条试验的实施 1.这些条款不得妨碍主管机关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参与试验。 2.就本条而言,‘试验’这词系指在一段有限的时期内实施的一项或一系列有关使用自动或综合系统的实验,以便评价执行具体任务或满足本公约规定的特定安排的替代办法,这些替代办法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 3.授权船舶参与试验的主管机关应确信进行试验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应与这些规则所提供者一样。这些试验应按照本组织通过的指南进行。 4.这类试验的详情应尽可能早地报告本组织,不应晚于计划开始试验之日前6个月。本组织应将这些详细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5.按照第1款授权的试验的结果和主管机关对这些结果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应报告本组织,本组织应将这些结果和建议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6.任何缔约国如对按本条授权的特定试验有反对意见,应尽早将这些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反对意见的详情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7.授权进行试验的主管机关应尊重其他主管机关对该试验的反对意见,指示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航行于向本组织提出反对意见的沿海国的领水时不进行试验。 8.主管机关如根据试验做出结论:某一特定系统所提供的安全和防污程度至少与这些规定所提供者同样,可授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长期内继续使用这种系统营运,但应符合下述要求: (a)在按照第5款提交了试验结果后,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供任何这类授权的详情,包括指明可能获得该授权的具体船舶,以便由本组织将这些资料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b)按照本款授权的任何操作应按照本组织可能制订的指南,在与试验期同样的应用范围内实施; (c)这类操作应尊重按照第7款从其他主管机关收到的反对意见,只要这类反对未经撤销;和 (d)按照本款授权的操作,只有在尊重此后海上安全委员会关于本公约的修正案是否适当和如适当,这种操作在修正案生效前是否应暂停或允许继续进行作出决定才能被允许。应任一缔约国的要求,海上安全委员会应确定审议试验结果和作出适当决定的日期。” 第Ⅱ章船长——甲板部 第Ⅱ/2条附录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7.船舶操纵 在原有条款中: (j)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代替“救生艇或救生筏”。 (k)以“救助艇或救生艇筏”代替“救生艇或救生筏”。 8.船舶稳性构造和损害控制 在原有条款中: (e)以“本组织的建议案”代替“海协的建议案”。 16.通信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通信”。 原(b)和(c)款修正如下: “(b)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和航行信息的能力。 (c)《无线电规则》规定的紧急遇险信号程序知识。” 17.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救生筏”。 18.搜寻和救助 删去原文中“海协”二字。 19.表明熟习业务的方法 (f)救生 以“救生艇筏、救助艇”代替原文中的“救生艇”。 第Ⅱ/4条附录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 驾驶员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10.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以“无线电通信和视觉信号”代替小标题“无线电话和视觉信号”。 (c)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c)无线电通信使用程序的知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发送遇险、紧急、安全和航行信息的能力。” 12.救生 原有文字由下述代替: “组织弃船演习的能力和操作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及其降放设备和装置,包括无线电救生设备、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救生服和保暖器具在内的设备的知识。海上求生技术的知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