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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解除合同之后,不应继续向进口保理商委托应收帐款事宜。 如果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承担实质部分的信用风险或者只是在保理佣金不能被出口保理商所接受时才承担信用风险,那么出口保理商可以与进口保理商终止关于任何债务人(不是前面段落中所说的那种债务人)的应收帐款事宜。 第十条 进口保理商必须收到开始给债务人的发票复印本,以作为委托予它的任何应收帐款的证明。根据进口保理商的要求,还应收到下列一个或全部文件:(1)付运凭证,如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或其他可接受的、表明货物已发运的货物单据;(2)履约凭证,即履约售货和(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凭证;(3)在货运前已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进口保理商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将正本文件(证明所有权)包括可转让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转递给它。 第十一条 不在批准的交易之内的,与批准的交易无关的应收帐款或部分应收帐款只能采用托收的方式。凡具备下列条件时,进口保理商应尽最大努力迅速而且全部追收该项应收帐款: (1)在因追收此类应收帐款而支出成本或费用(不是进口保理商自身的管理成本)之前,它将得到出口保理商的同意;(2)该项成本或费用将由出口保理商负责支付;(3)对于出口保理商关于同意通知的送达的延误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成本,进口保理商将概不负责。 第十二条 在销售商给予债务人的信贷超出进口保理商批准的限额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进口保理商的责任将限于从第一个到期应支付的数额直至批准的信贷额度之内。 当信贷额度仍然有效时,超过额度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成为限额之内的、由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的款项的继续。这笔续生的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将在它们已经到期、应支付的情形下出现,无论何时应限制在贷款人支付或贷给债务人金额内。 当限额被解除时,继接权亦终止,随后进口保理商可以申请先支付或信贷已批准的应收帐款,其次是未批准的应收帐款。如果仅由于销售商的善意的过失,出口保理商向进口保理商的未批准的应收帐款提供了信贷,这一信贷就可以用于未批准的应收帐款。 付款责任 第十三条 (1)除了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处:a.进口保理商将承担由于债务人不能按照有关售贷或服务合同的条款在到期日支付全额已批准的应收帐款而造成损失的风险;b.任何此类的应收帐款不能在到期日之后90天之内由债务人支付或以债务人名义支付,进口保理商在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保付);c.为第一款第a段和第b段的目的,债务人所作的支付将意味着支付给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销售商、或销售商的代理商中的任何一个。(2)除另有协议,当债务人就任何应收帐款(或其部分)向进口保理商支付时,进口保理商在收款之后应迅速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同样的金额。(1)b中所讲的支付期限的延展除外。(3)本条款中的<4>例外,如果进口保理商不能根据上述要求向出口保理商付款的话,进口保理商将:a.负责用相应的货币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日开始,直到实际付款按90天到期日相关货币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的两倍计息;b.向出口保理商偿还由于付款的延误而造成的相应的货币兑换方面的损失。如果没有相应货币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牌价,就应按对出口保理商有用的货币的最低放款利率提高一倍的利率计算。(4)如果由于进口保理商自身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它不能按期付款,那么:a.它应将实际情况立即通知出口保理商;b.它将用相关的货币,以相当于最低放款利率的利率向出口保理商支付利息,按日计算,从帐款到期之日算起,直至付款时为止。 第十四条 (1)如果债务人申诉、反诉或辩护(出现纠纷时),如果出口保理商在与纠纷有关的票据到期后的270天之内收到关于有争议的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必支付这种由于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款项。(2)进口保理商在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时,应立即向出口保理商发出它所得知的、有关应收帐款和争议性质的所有细节和信息的争议通知。(3)在收到这一争议通知之后,应收帐款将被认为是未批准的,与在此前已批准的信贷额度无关。如果争议发生于“保付”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偿因发生争议停止的付款。(4)进口保理商将重新承认已批准这一有争议的应收帐款,直到在出口保理商收到关于有争议通知后365天之内争议在销售商的支持下解决时,只要:a.出口保理商与销售商确保争议得到尽可能快的解决,且b.进口保理商随时可以得到有关协商或进展的全部情况。如果在这365天之内,债务人无偿债能力、或公开宣布或承认它的无偿债能力,进口保理商将承担信用风险直至争议得到解决。(5)如果争议的解决有利于销售商,在有关票据的最初到期之日起75天之后,进口保理商将有14天的时间向债务人收款,如果不成功,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就象这是一次正常的“保付”。如果在票据最初到期之日后的75天内争议得到解决,进口保理商将按第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那种情形,进口保理商的延期付款将受到第十三条中所列同样责任的约束。(6)进口保理商将与出口保理商合作,协助解决争议。(7)如果出口保理商或销售商不遵照本条款(4)而行动的话,进口保理商有权将有争议的应收帐款再转给出口保理商。如果出口保理商在收到争议通知后60日内不与进口保理商进行联系的话,这一再转让就被认为是合理的。(8)a.如果出口保理商违犯本法的规定,以致进口保理商在评估信用风险时受到损害或不能从债务人那里或以债务人的名义获得帐款,那么进口保理商将不必作“保付”。本段中举证责任由进口保理商承担。如果进口保理商已经根据担保支付了款项,他有权要求相同数额的补偿;b.仅由于争议导致的对本法第十五条(1)(2)的实质性违反,将由本条款中的(1)至(7)段所覆盖,而不受本段条款的限制。c.本段规定将不损害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进口保理商的有关信用风险承担或“保付”的权利;d.必须在有关票据到期后的365日内对实质性的违反本法提出主张。(9)依据本条款之(3)和(8),出口保理商应立即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补偿,包括利息的支付;依本法第十三条(4)b的方法计算,从保付之日起计息直到补偿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