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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保理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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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担保和其它责任
  
  第十五条 
  
  出口保理商自身、或以其销售商的名义担保和代理:(1)每一项应收帐款代表了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在销售商的业务范围以及在付款期限(偶尔可允许100%的变动或45天以下的变动)发生诚信的销售和货运或提供服务。在批准信贷时所提供的情报包括销售商的业务范围及付款期。(2)债务人必须按照付款期、不容申诉或辩解地支付票据上所列出的款项。(3)正本发票所附通知表明有关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作为它的所有人,才是其应付款的,或者这一通知在发票到期前以书面形式提供。任何此类转让通知需由进口保理商指定格式。(4)双方均无资格向进口保理商委派和转让可以从债务人那里收回的、包括相关利息和其它费用在内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5)他将向进口保理商通报由他或销售商收到的间接付款。(6)他将给所有由于象本法第四条明确的销售商向已获得进口保理商批准信贷的债务人进行销售而引起的所有应收帐款办理保理业务,只要进口保理商具有风险,他将明确自身责任,向进口保理商大体通报或有必要详细通报本法第四条中所定义的、“例外交易”的存在情况。如果违反这一担保,进口保理商有权从出口保理商那里获得:A.就扣留的应收帐款已商定的佣金或费用;B.对其他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1)由于向进口保理商转让了应收帐款的全部所有权,进口保理商将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或以进、出口保理商双方的名义或以销售商双方的名义进行起诉和追收帐款,它还有权以出口保理商或以销售商的名义在债务人的托收汇款单上背书,进口保理商将获得因扣押权、中途停运权及其他销售商可以对未付款的货物的权力而产生的利益。销售商可能因货物遭债务人拒绝或退回而收不到贷款。(2)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它的销售商收到已委托予进口保理的应收帐款的支付款项--用现金、支票、汇票、票据或其他支付手段;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通知进口保理商。该款项就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应的销售商以出口保理商的名义委托接收,如果进口保理商需要,应及时背书和迅速送交给它。(3)如果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的条款,进口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或销售商的代理拥用本条款(4)中陈述的同样的权力。
  
  第十七条 
  
  无论何时当债务人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条向进口保理商支付其负债,这一负债包含未批准的款项:(1)进口保理商有权将它因债务人所欠未批准应收款项而预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全部回收;(2)由出口保理商或相关的销售商转让应收帐款而形成的债务人财产的一般分配而衍生出的、由进口保理商接收的后续款项,应按负债中双方的利息比例在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分享。
  
  第十八条 
  
  (1)如果,在批准应收款项之前,进口保理商通知出口保理商为了履行其向进口保理商付款需要出具与应收帐款转让有关的特别提示单证,那么出口保理商应依进口保理商的请求去取得该提示单证。(2)如果在收到进口保理商的请求14日内,出口保理商不能提供与应收帐款有关的提示单证,那么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它所批准的应收帐款再转让出去,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从出口保理商那里收回已付的款项。(3)如果仅仅由于导致应收帐款出现的,销售商与债务人之间所签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权有效期的问题,进口保理商被禁止获得在债务人所在国法庭所作出的、有关应收帐款的裁决,那么进口保理商也可以再转让应收帐款,可以依本法第十三条,(1)收回已付给出口保理商的款项。
  
  第十九条 
  
  出口保理商应尽最大能力协助进口保理商获得以前不曾要求过的、能帮助进口保理商收回那些在其责任之下已付的帐款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都保证及时地互相通报任何引起它们注意的事情和那些可能对应收帐款的托收或债务人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的事情。
  
  转让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均同意,向进口保理商进行转让的适用法律应是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法律。
  
  因此进口保理商应负责告知出口保理商有关转让通知的法律条文和转让的程序。
  
  如果出口保理商要求对第三方进行强制执行的转让,只要进口保理商有能力以出口保理商的费用、运用适用的法律去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应负责去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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