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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05-24
【实施时间】 1989-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接上页]

  仲裁地点
  
  规则14当事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就选择协会总部还是分会为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应书面通知向他们发出接受仲裁申请通知的秘书处。
  
  2.如果当事人在上一段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由协会决定仲裁地点。
  
  第三章 指定仲裁员
  
  资格
  
  规则15任何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之日实际未在日本居住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当事人协议
  
  规则16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包括指定期限,以下同)。
  
  人数
  
  规则17如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未应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那么应是一名仲裁员。
  
  2.在上一段所述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3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那么应是3名仲裁员。
  
  指定方法
  
  规则18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规则17第1段的规定,如果要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指定。如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未指定,则由协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后指定。
  
  规则19如果双方只同意两名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为两名以上,但没有同意指定方法,或如果根据规则17第2段的规定3名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已被指定仲裁员再指定一名仲裁员。
  
  2.如果当事人准备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但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协会应指定当事人尚待指定的仲裁员,同时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愿。
  
  3.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需指定一仲裁员,但在自最后一个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则这名仲裁员由协会指定。
  
  指定仲裁员的限制
  
  规则20关于需要由协会或仲裁员根据规则18或规则19第1段或3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当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时,只要这种请求是在自基准日期起3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的,协会或其他仲裁员应遵照这种请求行事。
  
  通知指定情况
  
  规则21当一方当事人已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他应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将有关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提交秘书处,同时提付仲裁员的接受指定书。
  
  2.当一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秘书处应将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立即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应付空缺的措施
  
  规则22一位仲裁员因其死亡、辞职或其它原因缺席时,那么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按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开庭程序
  
  开庭的议程及其它
  
  规则23仲裁庭可以决定每次开庭的议程时间和地点。
  
  2.当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制定开庭议程时,仲裁庭应允分注意以避免程序延误。
  
  开庭
  
  规则24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按时收到了开庭时间的通知,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开庭应照常进行。
  
  延期开庭
  
  规则25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并书面通知仲裁庭要求推迟开庭日期,则仲裁庭应予以推迟。
  
  2.仲裁庭收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请求,并认为推迟不可避免时,应推迟有关开庭日期。
  
  证据
  
  规则26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请求提交证据,或请求允许证人或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但如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争议请求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要求证人、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3.仲裁庭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证据。除非在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4.仲裁庭不得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检验或调查
  
  规则27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请求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调查。
  
  开庭记录
  
  规则28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在每次开庭时做开庭记录,记录开庭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开庭纪要,并保留此记录。
  
  2.如仲裁员指令或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应作速记记录。
  
  口译或笔译
  
  规则29如仲裁庭命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可以安排口译或笔译。
  
  秘密程序
  
  规则30开庭的程序是不公开的。
  
  出席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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