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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则31与仲裁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加开庭。其他人员是否可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开庭程序的终止和再次开庭 规则32当仲裁庭认定一切争议和证据都已陈述完毕时,可以终止开庭程序。 2.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再次开庭。 不需开庭的仲裁 规则33当事人可以协议并书面请求取消开庭程序。这种情况下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除非规则中的其它规定在细节上作过修改后可以适用。 仲裁的决定 规则34当仲裁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员组成时,仲裁庭的决定,包括裁决决定,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当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同时,如果仲裁员在其中间已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有权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二部分裁决 期限 规则35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35天内(在规则37第2段的情况下,45天内)作出裁决。 裁决 规则36裁决书至少应陈述下列事项并具有每一位仲裁员的签字和图章;除双方当事人认为不必陈述第(4)项(裁决理由)或如果出现下段所述情况,则裁决书不受此限: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和地址; (2)如一方当事人由代理人代理,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裁决内容 (4)裁决理由 (5)裁决日期 2.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和解决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3.如出现前两款的情况时,仲裁庭应作出一项有关分担仲裁费用的裁定。仲裁庭在其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决定仲裁费用及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方式。 语文 规则37裁决应使用日本语文。 2.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那么尽管有上一段的规定,裁决也可写成日文和英文,两种文本都应正式有效。当仲裁员中有一非日本籍仲裁员时,这一条同样适用。 3.在上段所述情况下,若两个文本之间的解释存在异议,则应以日文本为准。 送达 规则38正式有效的裁决文本应以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1)有递送证明的挂号信; (2)当面送达; (3)法律中规定的其它方式。 2.上段规定的送达,应在所有仲裁费用、仲裁员的花费和报酬都已全部支付后进行。 第五章 补充规则 附加译本 规则39一方当事人提交给秘书处或仲裁庭的文件、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系用外语写成的,则需附上日文译本。但如果秘书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例外。 期限的宽限 规则40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延长规则规定的期限。 2.当协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规则规定的期限。 3.协会或仲裁庭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延长期限时,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通知等 规则41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将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一切决定通知当事人,但这些决定是在当事人在场时做出的除外。 2.向当事人通知或送达文件时,协会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将文件亲手递交或寄送到有关当事人。但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费用 规则42在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应包括规则所附的费用表提到的申请费、仲裁费和推迟开庭费。 2.仲裁费用则由当事人根据裁决中规定的比例分担。 3.在规则25中规定的情况下,每次推迟开庭,都应由要求推迟的一方承担费用。 4.仲裁申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还。 其它花费 规则43证人、专家证人的费用,检验或调查的费用,速记、口译、笔译的费用,都应由提出该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如果上述各项费用是由仲裁庭的指令导致的,当事人应分担费用者除外。 仲裁员的报酬 规则44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根据协会规定平均分担。 缴纳费用及其它 规则45当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协会预付一部分仲裁费、其它费用和仲裁员报酬。 规则46当事人应按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的要求向秘书处缴纳仲裁费、其它费用和仲裁员报酬。 违反决定 规则47当一方当事人未执行仲裁庭的决定时,仲裁庭可以对该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规则的正式文本 规则48规则有日文、英文两种文本,如果两个文本的解释有出入,应以日文本的解释为准。 补充规定 (1)本规则自1971年2月1日起执行。 (2)1963年6月修订的规则(下称原规则)作废。 (3)在本规则生效时,根据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有无开庭,都应受原规则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