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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接上页]

  第九条 
  
  1.在保付代理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时,则在如果该要求系由供应商提出时该合同的债务人可以利用的一切抗辩,该债务人均可用以对抗该保付代理人。
  
  2.在针对享有业已发生的应收帐款的权利的供应商和在根据第八条第1款转让的书面通知送交债务人之时该债务人所取得的请求权方面,该债务人也可以向保付代理人行使任何抵消的权利。
  
  第十条 
  
  1.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履行有瑕疵或履行迟延本身并不应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但是,在应收帐款方面有权向供应商收回已经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的债务人无权向该保付代理人收回该款项,如果:
  
  (1)该保付代理人尚未解除其在该项应收帐款方面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者:
  
  (2)保付代理人付款时已经知道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供应商的不履约、履约有瑕疵或履约迟延的情况。
  
  第三章 再转让
  
  第十一条 
  
  1.在应收帐款由供应商根据一受本公约管辖的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给保付代理人时:
  
  (1)在本款(2)项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保付代理人或后手受让人所做的应收帐款的任何后来的转让均适用。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同该后手受让人是保付代理人一样。
  
  2.为本公约目的,给债务人的有关再转让的通知亦构成给保付代理人的有关此种转让的通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保付代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后来的转让。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始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四条 
  
  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五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
  
  第十六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一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七条 
  
  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以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与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十八条 
  
  缔约国可以随时做出声明,如果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根据第六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
  
  第十九条 
  
  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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