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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如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要求回避,或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没有离职。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自行对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的更替 如提出要求回避后仲裁员离职,或协会行政管理人支持该要求回避,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决定有充分的理由接受仲裁员的辞职,或仲裁员死亡,则应按照本规则第6条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 1.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尽管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在一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理由,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合乎案件情况的其他事项。如两名仲裁员认为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不得继续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经证实符合实情应宣布职位空缺,并应根据第六条规定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被更替的仲裁员任命后,仲裁庭应自行决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重做。 三、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代理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时由代表参加。代表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通知他方各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仲裁庭一经组成,各方当事人或他们的代表应书面与仲裁庭直接联系。 第十三条 仲裁地点 1.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类的决定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开庭审理或检验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使其得以准时到场。 第十四条 语文 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使用的一种语文或几种语文不能达成一致,应使用仲裁协议书就的语文。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仲裁的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文。仲裁庭可命令对以另一种文字递交的任何文件应附送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五条 对管辖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3.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内。 第十六条 进行仲裁 1.根据本规则,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当事人递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其他书状 除了申请书、反诉书和答辩书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应该提交那些书状,或他们可以提出那些书状,并应规定提出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期限 仲裁庭规定的递交各种书状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命令,所有的通知、书状和书面联络可以通过挂号信或航空快递按最后所知道的地址、或派人送达当事人或其代表。提交该类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可用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电子通讯。 2.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收件人所在地为法定假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应包括在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条 证据 1.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诉、反诉或答辩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或各当事人。 3.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理 1.仲裁庭至少应在首次开庭审理前30天将有关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对以后的开庭审理给予合理的通知。 2.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在开庭审理前15天将其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