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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按仲裁庭的要求或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该就开庭审理时口头陈述的翻译以及开庭审理的记录作好安排。 4.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外,开庭审理应秘密进行。仲裁庭可以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要求任一其他证人或所有其他证人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词可以用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提供。 6.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1.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成本争议标的货物的保管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管或出售易腐坏的货物。 2.这种临时性措施得以用中间裁决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3.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三条 专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专家对该庭提出的某一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报告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应专家要求,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货物而发生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3.一经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所有当事人,使他们有机会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对报告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件进行核查。 4.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间询问专家的机会。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可以邀请专家证人对争议要求作证。 第二十四条 延误 1.一方当事人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没有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一方当事人,经按照本规则及时通知后,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出席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正式要求提供证据,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审理结束 1.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词或证据有待提出,一经得到否定的答复或者对记录完备感到满意,仲裁庭可以宣布开庭审理结束。 2.如仲裁庭认为合适,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作出裁决之前再次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规则的弃权 如一方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循,但仍参加仲裁并未及时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时,则认为是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裁决、决定和裁定 1.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在有一名仲裁员以上时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在得到当事人或仲裁庭的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或裁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方式和效力 1.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保证无迟延地履行裁决。 2.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视为充分。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一名不能签署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是否已给予该仲裁员签字的机会。 4.裁决应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即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所指定的地点。 5.仲裁庭仅在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以公开其裁决。 6.裁决的副本应由协会行政管理人送交各方当事人。 7.裁决作出地国家的仲裁法如要求将裁决归档和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8.除了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亦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应适用于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实体法。各方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他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法律。 2.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合同的贸易惯例。 3.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 第三十条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终止 1.如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各方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应终止仲裁。如经各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亦可以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裁庭对这类裁决毋须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