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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并 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合并,并 进一步注意到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关于海员遣返的各项事务未包括在内。并 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从而使采取进一步行动在海员遣返问题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是可取的,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订《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第27号)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制订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通常从事商业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种船舶的船东和海员。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对本公约所指的船舶是否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二部分权利 第2条 1.海员在下列情况下应享有遣返权利: (a)如某一特定时间或特定航次的雇用期在国外期满; (b)当根据协议条款或海员雇用合同规定的通知时限期满; (c)因患病、受伤或其他身体状况而需要他或她遣返且身体条件适于旅行; (d)船舶失事; (e)因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主的法律或合作义务; (f)如船舶驶往海员不同意前往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战乱区域; (g)根据产业裁定书或集体协议终止或中断雇用,或出于其他任何类似原因终止雇用。 2.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规定海员在船上最长工作多少时间才有享受遣返的权利,这种期限应少于12个月。在决定该最长期限时,应考虑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因素。各会员国应根据技术变化和发展情况尽可能缩短这些期限,并可以参照联合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所提的任何建议。 第三部分目的地 第3条 1.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各目的地。 2.如此规定的目的地应包括海员开始受雇的地点、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海员的居住国、或开始受雇时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地点。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被遣返的地点。 第四部分遣返的安排 第4条 1.通过合适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应是船东的责任,通常的运送方式应为空运。 2.遣返费用应由船东负担。 3.如海员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被视为严重失职并因此被遣返,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侵害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向海员收取遣返费或部分遣返费的权利。 4.船东负担的费用包括: (a)到达根据上述第3条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b)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 (c)如经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薪酬和津贴; (d)至遣返目的地的海员个人39公斤行李的运输; (e)直到海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 5.船东不得在海员开始受雇时要求其预付遣返费,也不得从海员的工资或其他应得报酬收取遣返费,但上述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国家法律或条例不得影响船东向非其雇用的海员的雇主收取遣返费的任何权利。 第5条如船东对有权遣返的海员不能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时: (a)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和负担其遣返费;如不能这样做,海员遣返启程的国家或海员为其国民的国家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从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收取费用; (b)遣返海员所耗费的费用应由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从船东处得到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