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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指导的一方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随后进行的医疗信息传送,均应对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在任何领土登记。 3.为保证进行医疗指导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设备的最佳使用: (a)适用本公约并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目录; (b)适用本公约并装有卫星通讯系统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目录; (e)这种目录要不断更新,并由船上负责通讯业务的人员保管。 4.对需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的海员,应教会他们使用船舶和医疗指南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发行的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懂得提供指导的医生所需资料的类型以及得到的指导意见。 5.主管当局应保证根据本条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得到适当培训并了解船上条件。 第8条 1.适用本公约、载有100名或以上海员并一般从事持续三天以上国际航海的所有船舶,均应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2.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数量等因素,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其他船舶也要求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 第9条 1.适用本公约且未配备医生的所有船舶,应作为船员配备一名或几名特定人员,作为其部分正式职责负责提供医疗和管理药品。 2.非医生而在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应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疗技术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应包括: (a)就总吨位不足1600吨而一般能在8小时内到达具有合格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港口的船舶而言的基础培训,此种培训能使这些人员在船上容易发生的事故和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行动并使用无线电或卫星通讯提供的医疗指导。 (b)就所有其他船舶而言的更高级的医疗技术培训,包括(如可行)在医院急诊/伤亡事故部门的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救生技术培训。这些培训使有关人员能有效地参与海上船舶医疗援助协调活动,并能在病号或伤员可能继续留在船上期间,向他们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如可能,此种训练应由对海运业有关的医疗问题和环境具有丰富知识和透彻了解并具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服务专门知识的医生监督进行。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加进修班,以保持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得到关于为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一名或几名人员外,特定的一名或几名船员应得到医疗方面的基础培训,以使他或他们能在船上易发生的事故或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 第10条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援助。 第11条 1.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15名或以上海员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任何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放宽此项要求。 2.如合理且可行,本条应适用于总吨位为200 ̄500吨的任何船舶和拖轮。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应安排得合适,以便容易进出、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 7.病房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单独使用的卫生间,该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格式,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格式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海员个人的医疗的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格式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