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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在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方面应互相合作。 2.此种合作可能包括下述情况: (a)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与救助公约》、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商船搜寻与救助手册》以及《国际海事组织搜寻与救助手册》的规定,发展与协调搜寻和救助工作,通过船位周期性报告系统、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号或重伤员的治疗和撤离海上工作; (b)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渔船以及停留在海上且可提供病房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c)汇编和保持一份能在世界范围内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的国际医生和医疗设施名录; (d)安排海员在港口登岸进行紧急治疗; (e)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快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f)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援助; (g)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i)研究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照顾和预防性保健问题; (ii)训练从事海事医学的保健医疗服务工作人员; (h)搜集和评价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并将其纳入国家现行的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疾病与伤亡的统计资料系统; (i)组织技术情报、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国际培训班、研讨会和工作组; (j)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保健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得到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k)根据已故海员近亲的意愿,视情况尽快安排已故海员尸体或骨灰的遣返。 3.海员保健医疗方面的国际合作应以会员国间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