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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回顾了1936年海员港口福利建议书和1970年海员福利建议书各项条款,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海员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补充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的建议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建议书,此建议书可称为1987年海员福利建议书。 一、总则 1.本建议书所称: (a)“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不论为公有或私有的远洋船舶的任何人员,但受雇于军舰者不在此列; (b)“福利设施与服务”一词系指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设施与服务。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1)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保证在港口和船上为海员提供适当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并在他们停靠港期间提供充分保护。 (2)会员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应考虑海员安全、健康和业余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别是在国外时和进入战争地区时这方面的需要。 4.应安排海员和船东代表性组织参与监督福利设施与服务。 5.应使所有海员都能享受根据本建议书提供的福利设施和服务,不论他们的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不论雇用他们的船舶在哪国登记。 6.各会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这种合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a)各主管机关为提供和改进海员在港口和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进行的协商; (b)集中资金及在主要港口联合提供福利设施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的协议; (c)组织国际体育比赛,鼓励海员参加体育活动; (d)组织以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福利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二、港口福利设施与服务 7.(1)会员国应规定或保证在本国适宜港口提供所需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2)在确定适宜港口时应与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进行协商。 (3)应经常检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适应因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他方面发展所造成的海员需求的变化。 8.(1)应根据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由下列一方或数方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 (a)公共机关; (b)船东和船员组织(按照集体协议或其他商定的安排); (c)志愿组织。 (2)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证雇用全日制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9.(1)如属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全国各级成立福利委员会,其职能应包括: (a)经常检查现行福利设施是否适当,检验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除使用不足的设施; (b)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进行工作,向他们提出建议并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2)福利委员会委员应包括船东和船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机关的代表和如属适宜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3)如属适宜,应根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使海洋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了解港口、地区和全国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10.(1)会员国应保证为海员福利设施与服务定期提供充足资金。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筹措资金: (a)公共基金拨款; (b)对船舶的征税或其他特别派款; (c)船东、船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 (d)其他自愿捐款。 (3)征收的福利税、对船舶的征税和特别派款仅应按其征收的名目使用。 11.在需要的地方,应为海员设立合适的旅馆或招待所。此种旅馆或招待所应有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在需要和可能时还应为海员家庭成员供应食宿。 12.(1)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包括: (a)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 (b)体育设施和其他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 (c)教育设施; (d)如属适宜,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2)提供这些设施时,可按海员需要使设施的设计更适于他们的普遍使用。 13.在一个特定港口有大量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的情况下,海员本国和船旗国的各主管机关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机关和机构协商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合作,以便集中资金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14.(1)应向海员提供关于停靠港口向公众开放的设施,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教育设施和宗教礼拜地点,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的设施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