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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具附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民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1)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预付。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