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7-01-01
【实施时间】 198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接上页]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