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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经科学鉴定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他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全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十一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二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人的健康不处于危险中。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和条例应规定雇主需按主管机关要求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作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按主管机关的规定,以有关工人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十五条 1.主管机关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以评价工作环境为目的的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技术与科学的进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的遵守及减少接触至确实可行的低水平。 4.当根据本条第3款采取的措施未能使接触石棉处于接触限度之内或未能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接触标准时,雇主应在工人不负担费用的情况下提供、维修及更换适当呼吸防护设备和特种防护服装。呼吸防护设备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标准,并只能作为补充、临时、应急或例外措施加以使用,而不能代替技术控制。 第十六条 1.雇主应负责制订和执行可行措施以防止和控制所雇工人对石棉的接触,保护其免遭石棉造成的危害。 第十七条 1.拆毁含有易碎石棉绝缘材料的工厂或装置,或从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装置中取出石棉,仅应由那些被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条款认可适于并被授权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工作前应被要求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措施: (a)为工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保护; (b)限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 (c)根据本公约第十九条制定对含石棉残弃物的处置办法。 3.工人或其代表应参与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的协商。 第十八条 1.在工人个人的服装可能受到石棉粉尘污染时,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经与工人代表协商,提供适当的工作服,但不得在工作场所外穿用。 2.使用过的工作服和特别防护服装的运输和清洁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有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以防止石棉粉尘的飘散。 3.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禁止将工作服、特种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设备带回家中。 4.雇主应负责工作服、特种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设备的清洁、维护和存放。 5.雇主应为接触石棉的工人提供在工作场所进行适当清洗、洗澡或淋浴的便利。 第十九条 1.雇主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以不会给有关工人、包括处理石棉废弃物的工人,或企业近临地方的人民造成健康危害的方式处置含石棉的废弃物。 2.主管机关及雇主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作场所飘散出的石棉粉尘对环境的普遍污染。 第四章 对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的监督 第二十条 1.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需,雇主应测定工作场所中悬浮在空中的石棉粉尘的密度,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和方法监督工人对石棉的接触。 2.工作环境和工人接触石棉情况的监督记录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予以保留。 3.有关工人、其代表及监督机构应能查阅这些记录。 4.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要求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及向主管机关提出就监督结果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1.正在或曾经接触石棉的工人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进行必要的体检,以监视其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健康情况并诊断因接触石棉引起的职业病。 2.与使用石棉有关的工人健康监督不应导致工人收入的损失。此种监督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场所中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