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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5年6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注意到保护工人以免在工作过程中罹患疾病和受伤,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赋予本组织的任务之一,注意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53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9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以及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确立了国家政策与国家一级活动的原则,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卫生设施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5年6月26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第一章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a)“职业卫生设施”一词,系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中的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i)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
  
  (ii)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
  
  (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二条 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第三条 
  
  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
  
  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
  
  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职能
  
  第五条 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
  
  (a)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
  
  (b)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
  
  (c)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
  
  (d)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方案;
  
  (e)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
  
  (f)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
  
  (g)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h)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
  
  (i)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
  
  (j)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k)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章 组织
  
  第六条 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
  
  (a)根据法律或条例;或
  
  (b)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
  
  (c)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各国情况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建立: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机关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上方法的结合使用。
  
  第八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合作及平等地参与执行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四章 活动条件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任务性质决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它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
  
  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保证(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和与提供卫生设施有关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充分合作和协调。
  
  第十条 就第五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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