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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3-12-16
【实施时间】 1983-1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承认高等教育学历、文凭与学位的地区公约

[接上页]

  (b)“高等教育”一词系指中学水平之上的一切教学、培训或研究。
  
  3.为本公约之目的,“局部学习”一词系指虽不构成完整的学习或培训阶段,但对获得知识或技能却可显著予以补充。
  
  Ⅱ.目标
  
  第二条 
  
  1.缔约国打算采取联合行动,促进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各国在和平与国际了解事业中的积极合作,并在更全面利用其教育、技术和科学力量方面与教科文组织其他会员国发展更有效的合作。
  
  2.缔约国庄严声明,它们决心在其立法和宪法结构范围内密切合作,以:
  
  (a)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其培训和研究方面的现有资源为所有缔约国的利益服务,为此:
  
  (1)尽量广泛地向来自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大学生或研究人员开放其高等院校之门;
  
  (2)承认这些人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
  
  (3)制定并采尽可能相近的术语和评价标准,以便于采用一种办法保证学分、学科、证书、文凭和学位可以相互比较,享受高等教育的条件亦可相互比较;
  
  (4)在接纳学生从事更高阶段学习的问题上,采取一种积极的作法,既考虑到证书、文凭和学位表明已经获得的知识,也考虑到个人的其他有关资历(只要主管当局认为这种资历可以接受);
  
  (5)采取对局部学习进行评价的灵活的标准,这种标准应以已达到的教育水平及学习课程的内容为基础,并考虑到高等教育知识的跨学科性质;
  
  (6)建立并改进有关承认学历、证书和文凭的情报交流系统;
  
  (b)在各缔约国不断改进课程以及规划和促进高等教育的方法,包括协调高等院校的入学条件;这不仅要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及各国的政策,考虑到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管机构关于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促进终身教育和实现教育民主化的建议中规定的目标,还应考虑到关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和各国之间了解、宽容和友谊等各项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和教科文组织《反对教育歧视公约》为教育在人权方面规定的一般性宗旨;
  
  (c)促进在学历和学术资格的相互比较、承认或同等方面的地区性和世界性合作。
  
  3.缔约国同意在国家、双边、多边范围内,特别是通过双边、分地区、地区等性质的协议,通过大学之间或其它高等院校之间的安排以及同国家或国际主管组织和机构进行的安排,为逐步达到本条规定的目标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
  
  Ⅲ.立即实施的义务
  
  第三条 
  
  1.缔约国同意按照第一条第1款(a)项中“承认”之定义,承认由其它缔约国颁发的据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中等教育结业证书和其它文凭,以便使其持有者在缔约国各自领土内的高等教育机构就学。
  
  2.但是,在不影响第一条第1款(a)项中规定的情况下,高等院校的录取条件可以视可支配的名额以及为进行有效学习所要求的语言知识水平而定。
  
  第四条 
  
  1.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
  
  (a)按照第一条第1款中“承认”的定义,承认证书、文凭和学位,以便使其持有者能够在它们的领土上的高等院校内继续学习,接受培训或从事研究;
  
  (b)为了继续学习之目的,尽可能确定如何承认在其它缔约国高等院校进行的局部学习的程序。
  
  2.以上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涉及的情况。
  
  第五条 
  
  为了使有关持有者按照上述第一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从事某种职业,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有效地承认由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授予他的证书、文凭或学位。
  
  第六条 
  
  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关学校录取学生、评定局部学习的学分或从事专业活动的决定为该国所无法控制时,该缔约国则应将本公约文本转给有关院校和当局,并尽最大努力使它们接受本公约第Ⅱ、Ⅲ节中阐明的原则。
  
  第七条 
  
  1.考虑到所承认的是在某一缔约国公认的教育机构中的学历和获得的证书、文凭或学位,一切具有此种学历或获得此类证书、文凭或学位者,无论属何国籍,其政治或法律地位如何,均有权享受上述第三、四和五条的规定。
  
  2.在非缔约国领土上获得一项或几项相当于上述第三、四和五条规定的证书、文凭或学位的缔约国国民,均可利用这些规定中适用的条款,只是这些证书、文凭或学位已为其本国或由其希望继续学业的所在国承认。
  
  Ⅳ.实施机构
  
  第八条 
  
  1.缔约国应保证采取行动,以便实现第二条所规定的目标,并通过以下途径尽力保证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和六条中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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